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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海瑞、人民陪审员谭克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高某于1999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洪,2008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民族生活习性差异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加之被告对我不信任,常无故怀疑、辱某、恐吓我,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由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均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于2009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09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却拒绝与我离婚,故意拖延时间。由于我是外地少数民族人,在当地举目无亲,无法收集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的证据,只好撤诉。我与被告并未某好,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于1999年12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高某洪,2008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系再婚,被告高某系初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原告王某曾于2009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某集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高某不同意,原告于2010年2月8日撤回起诉。因双方未某心实意合好,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于2009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婚生子高某洪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小孩高某洪应随原告王某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高某洪随原告王某生活,由被告

高某自2011年5月起至小孩高某洪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高某洪抚育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先荣

代理审判员张海瑞

人民陪审员谭克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于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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