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5)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5月张佃斌与蒋广奇合伙在高某某处成立综合批发站。通过高某某向储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月付250元,期限6个月,高某某即时为储某某写了字据。至1992年还款1200元。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张佃斌与蒋广奇。原审以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张佃斌与蒋广奇为由,判决由张佃斌与蒋广奇共同偿还储某某x元。
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5年1月3日向范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范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作出(2005)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张佃斌、蒋广奇、高某某共同向储某某借款为由,判决由上述三人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连带责任。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称,(2005)范民再字第x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借款蒋广奇于1994年已还清。被申请人储某某称,高某某是实际借款人。其称该借款已于1994年还清是错误的,所提交的蒋广奇贷款手续作废条与该借款不是同一笔贷款,且在1996年6月1日还我贷款2000元,证明高某某未将借款还清。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05)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
决;
二、发回范县人民法院重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鑫蕊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苗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