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瑞林,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中国财保广场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0日12时左右,吴某某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沿赣丰线至牛角河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卢某某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等人受伤。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与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某在当天被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9日,花去医疗费9282.79元。2009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吴某某在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为3598.9元。对吴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崇义县人民医院证明其术后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4500元。2009年3月16日,吴某某委托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同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卢某某为赣x号车在中国财保广场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l750元,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信,吴某某、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吴某某、卢某某各承x%的责任。卢某某的赣x号车在中国财保广场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财保广场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吴某某、卢某某根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l、医疗费x.69元(9282.79+3598.9+4500);2、护理费2520元(40元/天×63天);3、误工费3807.3元(1750元/月÷30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2.5元/天×63天);5、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l0%);6、营养费l000元;7、伤残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2—8项合计为x.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项合计为x.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690.84元[(x.69元—x元)x%]。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吴某某承担246元,卢某某承担246元。
中国财保广场服务部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费用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畴。吴某某评定伤残后,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到康复医院住院,该行为不具有合理性,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核减至1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答辩人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因经济紧张,为节约住院费用,故转去崇义县康复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康复医院的证明和用药清单可以证实答辩人在该院住院治疗是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治疗,相关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2009年2月26日,吴某某在崇义县人民医院作了臂丛麻醉下行右尺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3月9日,吴某某要求出院。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吴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手术后十余日即要求从崇义县人民医院出院并转去崇义县社区康复中心继续治疗,其转院治疗的行为并无扩大医疗费用之意。上诉人中国财保广场服务部以被上诉人吴某某转院治疗没有医嘱为由,主张其不应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某转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不具有关联性,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某转院治疗的行为扩大了医疗费用,故对上诉人中国财保广场服务部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审判决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伤残鉴定费用亦是必然要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中国财保广场服务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核减至1000元、不应赔偿伤残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该两项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诉人中国财保广场服务部主张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认定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崇义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疾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x.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吴某某。
三、变更崇义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x元之外的8539.19元,由被上诉人卢某某赔偿50%即4269.60元给被上诉人吴某某。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5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卢某某各承担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