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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公路管理局与王某乙、濮阳市公路管理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前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

台前县X路管理局(下称台前公路局)因与王某乙、濮阳市X路管理局(下称濮阳市X路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行(下称台前建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豫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阳、王某军出庭。台前县X路局、濮阳市X路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楚西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唤台前建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6日,一审原告王某乙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称,台前公路局分别于1994年9月30日、1998年6月8日向台前建行借款20万元、40万元,濮阳市X路局为以上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台前建行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台前公路局仅偿还了部分本金,至2004年6月28日原债权银行将上述贷款本息依法剥离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同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6年12月18日中国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所有,在合法通知债务人后仍未还款,请求台前公路局偿还借款本金x.94元及利息x元,濮阳市X路局对其中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台前公路局一审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994年9月30日的借款已经台前法院判决执行,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对该笔借款的起诉。对于98年6月8日的40万元借款,我单位已还款x元,而不是其起诉的数额。综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濮阳市X路局一审辩称,我单位未对94年的借款提供担保,98年的担保合同已超过担保时效,应免除担保责任;第三人台前建行未作陈述。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9月30日,原台前县路段与台前建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台前公路段向台前建行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自1994年9月30日起至1995年3月30日,月息9.00‰。1998年6月8日台前公路段向台前建行借款40万元,期限12个月,自1998年6月8日起至1999年6月8日,月息7.26‰。濮阳市X路段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台前建行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台前公路段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台前建行分别于2003年11月28日、2004年4月29日向台前公路段进行了催收。1999年12月7日濮阳市X路段出具一份贷款担保书,承诺自1999年12月8日起继续为台前公路段20万元贷款担保半年。2000年5月25日承诺继续为台前公路段20万元贷款担保半年。2004年3月20日承诺继续为台前公路段20万元贷款担保1年。

2004年6月28日,台前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台前建行对台前公路局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的以上两笔债权(其中1994年的合同本金x.94元;利息x.44元。另一笔1998年的借款合同本金20万元,利息x.84元)转让给信达公司,于2004年9月24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同时于2005年2月13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6年12月13日东方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王某乙,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转让及催收公告,台前公路局未还款。

另查明,台前建行与台前公路段于199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由台前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8日对该笔借款作出了(1997)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申请台前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台前建行与台前公路段于199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现王某乙就该款又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王某乙的请求不予支持。1998年6月8日台前建行与台前公路段签订的借款合同,经三次转让,均已合法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转让有效,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在此笔借款转让前台前建行向台前公路局进行了催收,并提供了催收通知,应认定债权转让前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台前公路局抗辩此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予支持。台前公路局应当在公告后及时偿还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濮阳市X路局自愿为台前公路局1998年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在台前公路局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台前公路局辩称1998年的借款尚欠x元,而不是20万元,并提供了其单位帐目及还款证明单,但该还款证明单不能证明偿还的是98年的借款,对台前公路局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时均在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内,且以合法形式通知了担保人濮阳市X路局,其抗辩已超过担保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台前县X路管理局偿还王某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是x.84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濮阳市X路管理局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台前公路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王某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起诉我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濮阳市X路局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乙对1994年9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只提供了借款合同,未提供担保合同,一审对此笔借款不支持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是正确;2、1998年6月8日的40万元借款,由于原债权人台前建行向他人转让是已丧失担保权利的债权,对我局没有任何约束力,本案应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3、台前公路局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王某乙对已偿还部分无诉权。请求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乙辩称,1、台前公路局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3、本案所涉的40万元台前公路局尚欠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4、濮阳市X路局的担保未超担保期限;5、濮阳市X路局所称的还款情况是其他还款而非本案还款;6、台前公路局未将40万元全部还清,请求维持原判。台前建行未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台前公路局是否偿还1998年6月8日的40万元借款,台前公路局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已偿还23.2万元,尚欠16.8万元本金未还,在一审庭审中称,1999年8月30日对该笔借款偿还本金20万元,之后具体还款情况其不清楚,在二审中又称该笔借款连同其他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本院提交了台前县检察院出具的2008年元月份,台前建行在催收台前公路局还贷过程中有收入不计帐行为,现有关人员已被我院立案侦察,证明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赵某军涉嫌贪污犯罪立案侦察,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

另查明,濮阳市X路管理总段于2000年更名为濮阳市X路管理局,所属单位包括台前县X路段名称也随之变更。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台前建行与台前公路局于1994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故一审驳回王某乙对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关于王某乙对1998年6月8日的40万元借款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在该笔借款合同签定后,台前建行对下欠款项在转让债权前分别于2003年11月28日、2004年4月29日向台前公路局催收,该笔债权三次转让中,债权人均以合法的形式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通知与催收,故台前公路局称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台前公路局是否已偿还40万元借款,其陈述不一,曾分别称有16.8万元本金未还、已偿还20万元、已全部还清,且二审审理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本案借款全部还清,对台前公路局已还清全部40万元贷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濮阳市X路局对40万元借款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濮阳市X路局为1998年6月8日4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书,台前公路段还款20万元后,濮阳市X路局分别于1999年12月7日、2000年5月23日、2004年3月30日出具贷款保证书,承诺为台前公路段的20万元贷款担保。且该笔借款三次转让,均向濮阳市X路局进行了催收与通知,故对濮阳市X路局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台前公路局提交的台前人民检察院证明及立案决定书显示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系台前建行内部人员涉嫌贪污犯罪,不影响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审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院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台前公路局从94年—98年共从台前建行贷款6笔,共计78.5万元,台前县X路管理局95年7月至2004年4月对以上贷款共还款51.7万元,下欠26.85万元,有一笔10万元被资产公司转让给了郑州信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起诉台前公路局,获法院支持,现正在执行阶段。台前公路局所有贷款还剩16.8万元未还;2、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998年6月8日贷款40万元还多少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40万元借款未还20万元证据不足。如果依据1998年6月8日40万元的借款合同,台前公路局从1998年10月5日开始共还款9次,计34.2万元,分别是1998年10月5日还款x.42万元;10月21日还款9502.58元;1999年8月30日还款20万元;2003年3月30日还款2000元;2003年6月12日还款x.06元;2003年6月30日还x元;2003年7月27日还款5万元,2004年4月1日还款x.94元,共计34.2万元。该合同仅剩5.8万元本金未还;3、台前建行存在过错,导致债权重复计算,责任在第三人,建行工作人员赵某军在收到台前公路局还款x元不计帐,(2008)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认定赵某军将该笔还款贪污。台前建行在转让债权时存在瑕疵,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作为债务人对还款数额有异议,且提供银行收据及帐册证明,法院不顾台前公路局在借款40万元之后已还款9次共计34.2万元的事实,以不能证明40万元借款合同的还款情况为由简单计算欠款数额,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台前公路局称,我局已还款34.2万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濮阳市X路局称,台前公路局已还款34.2万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王某乙辩称,有充分证据证明台前县X路管理局所欠王某乙的债务余额为20万元及利息,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台前公路局提交的还款单及刑事判决书中的x元还款都是偿还的其他贷款,与本案所涉及的1998年40万元贷款无关,台前公路局、濮阳市X路局申诉理由及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判令台前公路局及濮阳市X路局偿还所欠我20万元及利息。台前建行未陈述理由。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6月8日原台前公路段向台前建行的借款帐号为x。在台前公路局向台前建行的8笔还款中,有3笔还款有交款单,分别是:1998年10月21日还款9502.58元,该交款单显示还本金9502.58元,帐号为x;1999年8月30日还款20万元,该交款单显示还本金20万元,帐号为x(该笔还款虽账号有误,王某乙认可是用于归还1998年6月8日的借款);2003年3月30日还款2000元,该交款单实际交款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显示还本金2000元,帐号为x。经质证,台前公路局与濮阳市X路局对王某乙提交的以上三份交款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余5笔还款台前公路局与濮阳市X路局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笔还款用于归还1998年6月8日的借款。台前建行工作人员赵某军虽未将台前公路局归还的x元还款入帐,其为台前公路局出具的交款单显示该还款帐号为x。

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实事的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台前公路局及濮阳市X路局主张1998年6月8日的40万元借款已归还34.2万元,对此台前公路局及濮阳市X路局应负举证责任。经查,除归还一笔20万元外,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抗诉书所列8笔中的七笔还款用于归还1998年6月8日的借款,故对此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台前建行工作人员赵某军未将台前公路局归还的x元还款入帐,赵某军为台前公路局出具交款单显示虽不是1998年6月8日借款账号但亦不能确认该笔还款是用于归还其它借款,故对此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此笔还款应从未还余额20万元中予以扣减,相应利息亦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台前县X路管理局偿还王某乙借款本金x元(x-x)及利息{截止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是x.48元(x.84-3133.36)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濮阳市X路管理局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台前县X路管局负担4508元,王某乙负担2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台前县X路管理局负担4508元,王某乙负担2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蕊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苗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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