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垫江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甘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甘某来。我与被告相识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从2002年外出青海西宁打工后就不管家庭生产、生活,与我失去联系,也没有给家里寄钱,是我一人在家抚养三个小孩,现均已成人并独立生活。被告与我分居生活长达9年多时间,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甘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甘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甘某来。2002年,被告外出青海打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从2002年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九年,不尽家庭、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先荣
人民陪审员贺鹏
人民陪审员李政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于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