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本村村民高保荣因栽树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吴某某将高保荣的牙齿打掉两颗,经鉴定高保荣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保荣医疗费及其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且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