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富士康E12厂区三楼,趁无人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钢锯条割断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盘放在该厂区三楼的型号YJV-0.6/IKV、规格x铜芯电缆线34米,欲搬运离开时被该公司人员发现而未果,后被该公司人员抓住并报警。王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599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订购产品清单、情况说明、郑州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证人林某、丘××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