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陈某丙(陈某乙之父),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后是被告的承包田,被告将水排往原告房屋檐沟。2010年3月,原告将房后檐沟进行硬化,防止流水浸入地某。同月29日,被告陈某乙挖原告房后檐沟的混凝土,原告便去阻拦,双方发生撕打,被告陈某丙也赶到现场与原告撕扯,在撕扯中,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陈某乙并跪在原告右胸部,殴打原告头部等处。原告呼喊救命,陈某乙才跑掉,陈某丙将原告拖拉到村长家中。原告报警后,要求先治疗。原告到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6、7肋骨骨折,2、右侧少量胸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94.65元、误工费3000元、护某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584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25元。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丙辩称:双方纠纷的起因是因为原告封堵了被告责任田的排水渠,导致无法排水。被告陈某乙在掏排水渠时,原告阻止并与其发生撕扯。纠纷中,两被告均没有用腿跪原告身体致其胸部肋骨骨折。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住房后为被告家的责任田。原告修建住房后,没有处理好房后排水沟渠,导致房后被告的责任田排水不畅。2010年3月29日,被告陈某乙发现原告封堵了房后排水沟,即挖原告房后檐沟的混凝土坎,原告见状便阻拦,双方发生撕打、推搡,被告陈某丙也赶到现场与陈某梅一同拉劝,陈某乙脱手离开现场后,郭某甲又与被告陈某丙发生撕扯。随后,陈某丙与原告一同到村主任但功利家要求解决而被劝回。次日,原告到西乡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第三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6、7肋骨骨折,2、右侧少量胸腔积液,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相一致的陈某、原告提供的证人XXX的部分证言及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XXX、XXX、X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发生纠纷的时间、地某、起因及纠纷中相互撕扯、推搡以及陈某梅与被告陈某丙拉劝时,原告又与陈某丙发生纠纷的事实;2、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各自提交的调查但功利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陈某丙与原告一同去去其家要求解决双方纠纷,被其劝解回家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资料和门诊医疗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西乡县柳树派出所民事纠纷调解处理表一份,证明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次纠纷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某丁证言中关于被告陈某乙将原告摔倒在地某情节,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陈某丙也否认该事实,故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查杨香莲的调查笔录,因该杨系原告之妻且未在纠纷现场,被告陈某丙否认其证明的事实,故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居住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但原告建房未能处理好相邻排水,从而引起双方纠纷发生,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在被告陈某乙挖其檐沟混凝土坎进行阻止时,不能冷静处置和正确对待,积极与其发生撕扯,引起纠纷的进一步升级,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乙发现原告封堵排水沟时,不能通过正确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挖掉原告房后檐沟混凝土坎,在原告阻止时,而与其发生撕扯、推搡纠纷,在撕扯、推搡中致原告身体受到一定的损伤,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误工损失、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误工损失、护某费的标准和交通费的数额偏高,误工损失、护某费应根据当地某际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及原告治伤实际所需时间予以确定,交通费可根据治伤及鉴定所必需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确定数额。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偏高,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当地某入水平予以酌情确定。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丙共同参与殴打致其损伤并要求与被告陈某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丙殴打并致其身体损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对其要求被告陈某丙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94.65元、误工费1800元、护某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500.8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2元,合计x.45元,由被告陈某乙赔偿60%,计人民币9262.4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郭某甲自负;
二、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郭某甲精神抚慰金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某甲负担200元,陈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扬华
代理审判员张瑜廷
人民陪审员张修彦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