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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戚某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市朝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戚某某,男。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戚某某与本人、陈某某均相识。戚某某欠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同)51万元,而陈某某欠本人借款一百多万元。2009年1月,戚某某打电话给本人表示,陈某某向其催讨借款51万元,要求本人帮忙。三人商定,戚某某欠陈某某的51万元转为戚某某欠本人借款,陈某某欠本人的借款随之相应减少51万元。据此,戚某某出具给本人一张51万元《借条》。之后,戚某某仅返还了本金11.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人现要求戚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39.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39.8万元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戚某某辩称,本人确实向原告陆某某出具了51万元的《借条》,事情经过也确如陆某某所述,但实际所涉金额应为50万元,而非51万元,且其中本金仅为20万元,其余均为利息。本人实际已返还陆某某11.2万元。本人认为,51万元借款中仅有20万元为借款本金,其余31万元为利息,本人实际也已返还11.2万元。本人现愿意返还借款本金余额8.8万元(20万元-11.2万元),并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该8.8万元本金自2009年8月15日起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持有一张戚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正,归回日期从09年5月开始还款至09年12月底还清。09年5月还陆某元正、6月还陆某元正、7月还陆某元正、8月还捌万元正、9月还捌万元正、10月还伍万元正、11月还伍万元正、12月还柒万元正。”该《借条》落款处由戚某某签名,落款日期除年份写明为“09”外,月份和日期均有涂改痕迹。该《借款》落款处在戚某某签名和日期之后,戚某某还写有一行字,内容为:“如不还清自原(愿)罚款每月叁万元正”。

之后,戚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2009年6月7日、2009年6月17日、2009年8月15日向陆某某之子陆某荣返还5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11万元。

另查,陆某某以陈某某为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某返还借款19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在该案诉讼期间,陆某某提供的证据主要为:

1、借款总额为189.4万元、借款人为陈某某的8张《借条》复印件。

2、陈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向陆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计划在2009年5月开始逐步还款,年底前还清,如不还清,自愿罚款按每月11万正。

3、陈某某于同日向陆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陆某某利息贰佰柒拾万元。至2009年(1月26日至)。

诉讼期间,陈某某为证明已归还51万元,提供的证据则为:

1、陆某某提供的证据2《借条》的复印件,上面由陆某某写明:“09年3月7日老戚某贰拾万元正。”该行字迹为原件;

2、陆某某提供的证据3的复印件,上面由陆某某写明:“09年3月7日老戚某叁拾壹万元正。”该行字迹为原件。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结合上述陆某某提供的证据1和2,认定陈某某向陆某某借款本金为189.4万元;结合上述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和2,认定陈某某已经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已经支付利息31万元,遂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某某借款本金169.4万元;(二)、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陆某某本金189.4万元的利息(其余内容略);(三)、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陆某某本金169.4万元的逾期利息(其余内容略);(四)、上述二、三项应付利息合并后应减去已支付的利息31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陆某某提供的戚某某出具r《借条》、戚某某提供的陆某荣出具的《收条》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诉讼期间,对陈某某在本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供的证据1、2,陆某某、戚某某均表示:其中的“老戚”即为戚某某;两份证据中的51万元即本案所涉51万元。对本案所涉戚某某给陆某某51万元《借条》的出具日期,陆某某明确为2009年3月7日,戚某某明确为2009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表明,本案所涉戚某某欠陆某某的51万元借款,是由陈某某欠付陆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来。本院生效的(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陈某某共计欠陆某某借款本金189.4万元,其中20万元转为戚某某欠陆某某的借款;陈某某另外应支付给陆某某189.4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其中有31万元转为戚某某欠陆某某的借款。为此,戚某某向陆某某出具了51万元的《借条》,双方在该《借条》明确约定,陈某某欠付陆某某的20万元借款本金和31万元利息,转为戚某某欠付陆某某的借款,该约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陆某某与戚某某之间关于51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戚某某应依此履行返还51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

戚某某主张,51万元中的31万元系利息,但这是针对陆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言,戚某某已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承诺对陈某某欠付陆某某的31万元利息转为本人对陆某某的31万元债务,故本院认定该31万元应为陆某某与戚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本金。

综上,本院认定,戚某某欠陆某某借款本金51万元,陆某某认可已还款11.2万元,要求戚某某返还本金余额39.8万元,于法有据。陆某某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戚某某亦同意按此利率付息,且双方均同意自2009年8月15日起算,均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某返还原告陆某某39.8万元;

二、被告戚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陆某某39.8万元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计5,740元,保全费

4,36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戚某某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戴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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