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与张丁森(另案处理)预谋以杨某某与他人假结婚骗取钱财。2006年11月1日,经董九萍(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张丁森让杨某某冒用其女张晓兵的名字与济源市X镇X村的李某丙之子李某丁见面,至2006年11月15日杨某某以张晓兵之名与李某丁举行结婚仪式,先后骗取李某丁家财物价值3007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家x元。
(二)2008年农历11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丁森、张素霞(身份不详)预谋后,杨某某使用张丁森为其办理的张晓兵的名字的身份证,经张素霞介绍与汝州市X村蔡某甲见面。后杨某某以张晓兵之名和蔡某甲在汝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至2008年农历12月26日杨某某以张晓兵之名与蔡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先后骗取蔡某甲家钱财共计x余元。赃款由杨某某、张丁森、张素霞分获。2009年春节,杨某某伙同张丁森以春节新娘回家送礼为借口,骗取猪肉20份。杨某某在蔡某甲家住时间不长,便以各种理由外出,后逃跑。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亲属退赃并赔偿被害人蔡某甲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和蔡某甲结婚的目的是想骗点钱。我和张丁森、张素霞三个人商量的事。我总共从蔡某甲身上骗有叁万多元钱。身份证是冒用张丁森女儿张晓兵的。我刚外出打工的第一个月的时间认识张丁森,张丁森对我说:“你就当我的女儿,给你找个婆家弄点钱花。”后来,张丁森在济源市X镇找到一个没有媳妇的李某丁家。还有一个叫董九萍,张丁森认识的人,董九萍和张丁森将我介绍给李某丁,通过见面、看家,张丁森对我说:“你只要在李某丁家住够五天时间,别的你不要管了”。在我和李某丁结婚的事情中,我什么也不知道,就在见面后给了彩礼钱后,李某丁和他父亲在济源市区一家金店买了金耳坠和金项链,我只要副金耳坠。
2、被害人蔡某甲陈述:我认为我妻子张晓兵和我结婚是骗婚,为了骗钱,前后我花了八万多元,但她跟我过了几天,就出去经常不在家。
3、被害人蔡某乙陈述:经我手一共送给媒人x元,办结婚证用户口本时又给张晓兵她爸7000元,共计x元。
4、被害人李某丙陈述:是在2006年11月3日上午在关林一家饭店给小萍x元彩礼钱。后来我们在大厦金鑫珠宝店花3007元给张晓兵买了一个黄某吊坠、一条黄某项链、一对黄某耳环,这些手饰都给张晓兵了。举行婚礼当天我一共给小萍6600元现金。后来小萍说要借x元,随后我把x元现金给小萍了,给钱时张丁森在场。
5、被害人李某丁陈述:我家一共给张晓兵有x元钱左右,其中包括给张晓兵买了3000元钱项链、耳环,另外张丁森还在我父亲手里借了x元。
6、证人田发林陈述:我妻子董九萍给邵原的李某的儿子李某丁介绍过一个对象。董九萍给李某丁介绍的对象是那个叫兵兵的女的。我记得是代平产向李某要见面礼的。当时不知道董九萍向李某要见面礼钱没有。李某把钱给董九萍了。当天下午我和董九萍、李某、李某丁、代平产、兵兵回到了济源,我们一块去给兵兵看首饰了,李某、李某丁他们给兵兵买了一条黄某项链,一对黄某耳环。董九萍是我妻子,在给李某丁介绍对象的过程中,我不知道董九萍得多少钱。在给李某丁介绍对象的过程中,董九萍没给过我钱。我不知道董九萍和老张是否向李某借过钱。
7、李某丙提供的2006年11月7日购黄某首饰发票三张共3007元。
8、视听资料:杨某某与蔡某甲结婚录像光盘及部分照片即涉案人员张丁森、张素霞、张晓兵的照片。
9、退赃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丈夫廉灵军共赔偿李某丁x元、蔡某甲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婚诈财,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3000元,下余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家属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婚诈财,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请求,经查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