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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56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军、王某梅,被告人苟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和村民刘XX(已死亡)、程某在苟某X家中喝酒,喝酒中,苟某某和程某为一瓶酒发生争执,苟某X上前劝解,苟某某顺手拿起放在桌子上切西瓜用的菜刀,朝苟某X头部砍了一刀、身上砍了数刀,将苟某X砍倒在地。苟某某逃离现场时,在苟某X家门外,又将追撵来的苟某X的妻子王某砍伤。被告人苟某某作案后外逃。经依法鉴定,苟某X的伤情构成重伤、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苟某某与受害人苟某X、王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苟某某赔偿受害人苟某X、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苟某某供述与辩解;受害人苟某X、王某陈述;证人程某、苟某X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社旗县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户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为琐事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苟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建玺

审判员韩雪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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