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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农民。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母亲),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8年1月13日2时30分,原告母亲因分娩入住被告医院,自报名字为“张翠宗”。入院后,被告对胎儿的体重估计偏差巨大,入院基础护理欠规范,产前对原告母亲妊娠期糖尿病漏诊,导致原告遇到肩难产,被告又处理不当,从而导致原告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肩难产、婴儿臂丛神经损伤系被告医疗过失所致。原告的损伤经多次治疗,虽花费大量的费用,但未能痊愈,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5元(其中医疗费x.25元、住宿费21天×120元/天=2520元、交通费5557元,护理费32天×46元/天×2人=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天=480元。

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辩称: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主要是因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胡某某于2008年1月12日23时30分胎膜破裂,13日2时30分,原告胡某某用自报名字“张翠宗”以“停经37+4周,阴道流水3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18时30分宫口开全,23时10分胎儿娩出,23时40分胎盘娩出,分娩方式:顺产,胎盘产式:胎儿面、手剥,胎盘情况:不完整,胎膜:不完整。新生儿原告体重:x,会阴破裂:会阴切开。妇产科诊断:胎膜早破、子痫前期(轻度)、胎盘粘连、胎物残留、妊娠期糖尿病、巨大儿、娩肩困难、新生儿重度窒息。分娩后新生儿因重度窒息即被转到儿科治疗。同年1月19日,原告母亲胡某某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712.26元。1月24日,原告肖某某出院,花费医疗费8155.25元。其病情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吸入性肺炎;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4、心肺复苏后;5、巨大儿;6、臂丛神经损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缺血性心肌损害。同年6月7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5.5元;6月10日,原告在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EMG:右侧臂丛神经支配肌见自发电活动,主动募集反应减弱;NCV:上臂段正中神经MNCV在正常范围,但其支配肌CMAP波幅下降;尺神经、桡神经支配肌刺激均未引出CMAP;臂丛神经上干支配肌CMAP潜伏期延长,波幅下降。提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电生理表现,累及上、中、下干,原告花费医疗费14元;7月7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元;7月10日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9.6元。同日,原告还购买价格为980元的低频治疗仪一台;8月11日,原告在该医院检查;8月12日至18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1元。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产瘫;11月17日,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9.6元;11月18日,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3.5元;11月18日至22日,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7元,医院仍诊断原告为右产瘫;2009年6月1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89.5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附属儿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2元;11月17日至20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8元,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臂丛神经损伤术后。上述原告在上海各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为人民币x.46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胡某某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次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x.26元。200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母亲胡某某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历记录单、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肌电图报告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医疗单位及医护人员资质材料、原告母亲胡某某(张翠宗)的病案材料、原告的病案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可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肖某某的损伤与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对原告母亲的助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

对此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肖某某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作出的闽鼎[2008]证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一、莆田市第一医院在张翠宗生产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产前估计胎儿的体重存在较大偏差,入院基础护理检查欠规范等;2、产前对张翠宗妊娠期糖尿病漏诊;3、娩肩困难时处理存在不当的助产技术。二、莆田市第一医院在张翠宗生产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失行为,与肖某某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其在对胡某某的助产过程中是否符合医学科学规范,医方的行为与新生儿原告的产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在助产时方法正确,措施得当,行为科学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肖某某巨大儿、肩难产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与院方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两份鉴定书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予以审核认定:

1、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方面。原告提供的鉴定书附有鉴定机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余家树、韩有文的执业证书,而被告提供的鉴定书却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

2、关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方面。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检材除医院的病历、报告单等外,还对原告进行了活体检验,而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仅依据病历、报告单,而未对原告进行活体检验。

3、关于鉴定结论的因果关系表述方面。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结论对因果关系的表述具体、明确。而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既提到医方不存在医疗过错,又提到原告的损伤与医方有一定因果关系,明显语焉不祥,前后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供的鉴定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闽鼎[2008]证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医疗行为不当造成原告损害,虽不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即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08]证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该鉴定书明确说明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在原告母亲胡某某(张翠宗)生产原告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原告的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而负有主要举证责任的被告主张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仅提供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书的证明力明显不如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的证明力,故应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因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已明确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原告也不主张本案构成医疗事故,故被告提出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如下:医疗费8155.25元+x.46元=x.71元,有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为据,可予以认定;原告自购的价格为980元的低频治疗仪一台,因没有医疗机构确系必须购买的证明,故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12天,交通费酌情定为10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7日、10日、7月7日、7月10日、11月17日、18日、2009年6月1日、11月16日在上海有关医院门诊治疗;于2008年8月12日至18日、11月18日至22日,2009年11月17日至20日在上海有关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年幼,应由二人陪同去上海治疗,故交通费均按二人算。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看,2008年6月6日,原告由二人陪同去上海,11日回莆田,从莆田至福州乘坐公共汽车,每人票价为18元,共36元;从福州至上海乘坐火车,每人票价为130元,计260元;返程也一样,市内交通费酌情按20元算,即该趟从莆田至上海往返花费交通费为612元;2008年7月6日原告及陪同人员仍乘坐公共汽车去福州,再从福州乘坐火车去上海,单程花费交通费为36元+260元=296元;7月10日原告及陪同人员从上海乘坐长途汽车回家,花费交通费262元×2人=524元,加上酌定的市内交通费20元,该趟交通费确定为840元;2008年8月10日,原告及陪同人员乘坐公共汽车去福州,再从福州乘坐火车去上海,单程花费交通费为36元+260元=296元;返程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仍按该费用计,加上酌定的市内交通费120元,该趟的交通费确定为712元;2008年11月16日,原告及陪同人员从莆田乘坐长途汽车去上海,花费交通费260元×2人=520元,返程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仍按该费用计,加上酌定的市内交通费80元,该趟的交通费确定为1120元;2009年5月31日,原告及陪同人员从莆田至福州乘坐公共汽车,每人票价为18元,共36元;从福州至上海乘坐火车,每人票价为130元,计260元;返程也一样,市内交通费酌情按20元算,即该趟从莆田至上海往返花费交通费为576元;2009年11月15日,原告及陪同人员从莆田至福州乘坐公共汽车,每人票价为18元,共36元;从福州至上海乘坐火车,每人票价为130元,计260元;返程原告未提供票据,也按乘坐同样的交通工具算,市内交通费酌情按60元算,即该趟从莆田至上海往返花费交通费为652元。上述认定的交通费共为4612元;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均未注明食宿时间,故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但因莆田离上海较远,原告及陪同人员确需住宿,故酌情认定每次去上海门诊治疗需住宿一天,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天数按住院天数计,每天住宿费按100元,即总共住宿费为21天×100元=21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7×3+11)天×2人×46元=2944元计,计算正确,可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天×15元=375元。上述可认定的各种费用共为x.71元,应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一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51元,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负担1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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