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原油田采油四厂院内开一烟酒门市,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物品,有时没有现金,就赊欠。2008年10月16日经与被告核对总账,共欠x元,随打一欠条。后支付500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原告在中原油田采油四厂院内开一烟酒门市,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欠物品。2008年10月16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后偿还500元,仍欠x元,经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烟酒,并打有欠条,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2008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依法应当偿还,经催要偿还500元,仍欠x元,未付,被告应承担偿还货款x元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烟酒款x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院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