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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梨园乡残疾人联合会与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

负责人田某某,女。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诉被告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宗杰、马书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诉称:被告韩某某于1997年7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于2001年6月28日还款183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法人代表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借款契约、借条各一张。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于1997年7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于2001年6月28日还款183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71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契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契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7169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本金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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