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
负责人田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诉被告李某某、李某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同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李某同分别于1997年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元;1997年3月2日借款6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证。本息虽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李某同只偿还原告300元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金2800元,利息自愿放弃。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某同分别于1997年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元;1997年3月2日借款6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证。本息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李某同偿还原告本金3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李某同、被告李某某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借款契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某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合同效力。在借款合同贷款单位处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原告认可李某某系保证人,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现已死亡,不能偿还借款。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放弃,系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X乡残疾人联合会借款本金2800元。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马书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