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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44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9日,被告人黄某乙因不满宁德市政府将蕉城区X村X.6678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建设闽东茶城,便伙同部分小场村村民前往闽东茶城建设工地阻挠施工。工地施工人员随即向宁德市“110”指挥中心报警,宁德市公安局大门山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后,指派该所民警刘本栋、被害人郑×前往现场调查取证。被告人黄某乙等人明知刘本栋、被害人郑×系公安人员,仍然谩骂、拉扯、追打刘本栋、郑×,并抢夺刘本栋手上的照相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伤情系钝器伤,右手背左侧见三处疤痕组织,属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郑×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刘××、雷××、陈××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现场录像、伤情照片、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报警记录表、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情节,可对被告人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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