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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出生。

辩护人钟某某,福建正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男,1988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的诉讼代理人吴凤英、吴家林,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钟某某、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与被害人付××因琐事产生纠纷。2009年1月13日晚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刘陈清、付木生(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后持刀窜至蕉城区X镇X村南阳路付××家中欲报复被害人付××。刘陈清、付木生先冲入被害人付××家中对被害人付××砍打,二被告人尾随其后。刘陈清、付木生在砍打被害人付××过程中被被害人付××父亲付连城及邻居付则尚、颜某某等人制止。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见状后便逃离现场。被害人付××的伤情经鉴定系钝、锐性外伤,体表缝合创总长度为17CM,属轻伤。

案发后,刘陈清亲属赔偿被害人付××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害人付××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给付)。被害人付××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自愿放弃对其他同案人的赔偿诉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颜××、付××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伤检照片、伤情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付××砍伤,致被害人付××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未直接实施对被害人付××的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付××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长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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