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宗杰、马书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9月14日婚生长女张雅婵,2006年农历8月16日婚生次女张梦雅,现均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因婚前接触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倔犟,常因琐事无休无止的争吵。原告感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希望。要求依法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表示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有婚姻证明、身份证、(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后撤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9月14日婚生长女张雅婵,2006年农历8月16日婚生次女张梦雅,现均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2010年被告起诉原告离婚,2010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李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可以,双方结婚9年并且育有两个孩子。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存在矛盾,但不能充分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之间体贴谅解,相互忍让,多进行感情沟通交流,和好有望。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