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1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翟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的指控:2006年7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在任开封市X某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信贷员期间,54次违法向X某等人发放贷款192.9万元,现部分贷款已追回。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开封市X某信用合作联社的报案材料,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平时工作积极,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逾期贷款已追回,应依法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在任开封市X某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先后54次在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违法向X某等人发放贷款192.9万元,现部分贷款已追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其向X某等人违法发放贷款的经过。二、X某材料、X某证明,证明了由于被胡某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情况。三、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胡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情况。四、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