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11月25日间,被告人苏某在新乡市X路经营宜众浴足店期间,多次采用私自开启电表封印、桥接电线的方法盗窃用电,窃电时间长达416天,窃电金额为6668.64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程××、李××、冯××、仝××、毕××、周××等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苏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某、现某照片、用户现某设备照片及负荷统计表、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现某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窃电金额确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