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6月因盗窃罪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2日被汉中火车站铁路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3日被镇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董某先后6次在(略)、渔渡、三元镇盗窃耕牛、水牛。最后一次在三元盗窃耕牛2头被发现抓获未遂。前5次共盗得耕牛、水牛18头,价值x元。每次均由张某到各失主家实施盗窃,董某驾车在公路边等候,共同将牛装车,连夜运至西乡县销售给由被告人董某提前联系好的买主。被告人张某、董某已共同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董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董某先后6次趁夜深人静时在(略)、渔渡、三元(略)民杨某乙、王某丙、高某丁、李某戊、谯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郑某某、赵某某、胡某某、舒某辛、冯某壬、冯某癸、贺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耕牛。2001年5月29日在三元(略)盗窃耕牛时被发现抓获,盗窃未遂。每次盗窃均由被告人张某到各失主家实施盗窃,被告人董某驾驶蓝色福田农用车在公路边等候,共同将牛装车,连夜运至西乡X镇结友居委会的马忠友,共销赃得款x元,除支付介绍费外,其余某二被告人共同挥霍。2011年9月1日被告人董某退还赃款6000元,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虎代其退还赃款x元,二被告人所退还赃款已被所有被害人领取。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董某前5次所盗耕牛18头,经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乙、王某丙、高某丁、李某戊、谯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郑某某、赵某某、胡某某、舒某辛、冯某壬、冯某癸、贺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4至5月分别丢失耕牛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杨某乙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王某丙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4、证人闻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高某丁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5、证人包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李某兴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6、证人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李某某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杨某乙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8、证人龙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杨某乙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9、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李某庚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赵某某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11、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舒某辛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冯某壬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冯某癸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1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高某全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15、证人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刘某某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16、证人余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同村村民陈某某家耕牛被盗,并帮忙寻找的事实;
17、书证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盗窃财物价值x元;
18、书证领条证明被害人已领回被盗耕牛及财物折价款的事实;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董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2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1年4至5月伙同董某先后在镇X镇、黎某、渔渡等地六次盗窃耕牛20头,前五次所盗耕牛都运到西乡销赃,最后一次在盗窃犯罪时被群众发现。后自己在案件侦办过程中退还赃款x元的事实;
2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1年4至5月伙同张某先后在镇X镇、黎某、渔渡等地六次盗窃耕牛20头,前五次所盗耕牛都运到西乡销赃,最后一次在盗窃犯罪时被群众发现的事实,在案件侦办中退还赃款6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董某共谋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主谋实施犯罪,系本案主犯,应负主犯责任;被告人董某积极参与犯罪,系从犯,可对其比照主犯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董某短时间内多次盗窃村民生产资料,本应对其从重判处,但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日期折抵为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某晓慧
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钟启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