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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腊月19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唐××、赵×(二人已判)三人共谋后,骑摩托车携带刀具窜至镇平县工业园区新奥羊毛衫厂北边,见到路边正在闲聊的王××、李××,三人遂用刀对二人进行威逼,将王××现金50元及价值1100元的侨兴手机一部、李××现金110元抢走。

2、2006年腊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伙同周×(已判)、赵×、赵×(另案处理)四人共谋后,骑两辆摩托车携带匕首,窜至镇平县工业园区新奥厂附近,对一女工进行殴打,正欲实施抢手机时,被群众发现,后四人逃离现场,抢劫未遂。

3、2008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晚上十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牛×、赵×(二人已判)、刘×(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人民公园假山旁,威逼并抢走在此闲谈的陈××及其女友闫××两部价值750元的手机及400元现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第二起抢劫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2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唐××、赵×(二人已判)三人共谋后,骑摩托车携带砍刀,窜至镇平县工业园区新奥羊毛衫厂附近,持刀抢走在路边闲聊的王××现金50元及价值1100元的侨兴手机一部,抢走李××现金110元。赃款三人挥霍。

2、2006年腊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伙同周×(已判)、赵×、赵×(另案处理)四人共谋后,骑两辆摩托车携带匕首,窜至镇平县工业园区新奥厂附近,对一女工进行殴打,欲抢手机时,被群众发现,后四人逃走,抢劫未遂。

3、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伙同牛×、赵×(二人已判)、刘×(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人民公园假山旁,威逼并抢走陈××及其女友闫××两部价值750元的手机及4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被抢走财物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可相互印证,且有同案犯的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第二起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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