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刁某,上海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蔡龙辉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被告某公司作为蔡龙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蔡龙辉承包经营原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底层面积约130平方米的烘培房,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蔡龙辉应在次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前一个月的承包净利润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逾期30日未付视为自动退包等内容。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发现该烘培房名义上是蔡龙辉承包经营,实际由被告某公司在经营,并于2010年3月30日突然关闭。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仅在2010年1月25日和2010年2月9日收到过二次承包净利润共计200,000元,承包方蔡龙辉至2010年3月底共欠原告承包净利润400,000元。因烘培房实际已经关闭,蔡龙辉逾期未付承包金视为自动退包。故原告起诉要求蔡龙辉支付承包利润400,0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蔡龙辉支付400,000元利润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某公司已经替蔡龙辉足额支付了承包利润40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承包经营协议(2009年11月16日),证明承包经营协议以蔡龙辉的名义进行承包,被告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确认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确认被告某公司作为蔡龙辉的担保方签字。因为该证据资料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2、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帐单及信件,证明被告某公司实际在陕西南路X号经营。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与谁在经营的事实无关。因为该证据资料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某公司实际在本市X路X号经营,故不确认该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3、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员工于2010年4月1日将店内物品移交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资料可以反映原告收回陕西南路X号承包场地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资料、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转让协议(2009年11月16日),证明原告与蔡龙辉约定将陕西南路X号店内设备转让给蔡龙辉,蔡龙辉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1,500,000元。被告确认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明确被告对转让协议无担保付款义务。因为该证据资料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某公司转账付款1,550,000元。被告确认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因为该证据资料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原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江宁支行借记通知,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润400,000元。原告确认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笔付款系支付原告与蔡龙辉转让协议的1,150,000元转让费其中的一笔付款,并非支付利润。因为该证据资料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三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2、劳动合同书,证明余真与原告荣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即使该资料是真实的,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工资应该由被告支付,以原告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该证据资料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证据三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某公司与案外人蔡龙辉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蔡龙辉承包经营原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底层面积约130平方米的烘培房,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蔡龙辉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承包保证金200,000元并约定了承包保证金的退还情况;蔡龙辉应在次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前一个月的承包净利润100,000元,逾期30日未付视为自动退包;承包经营期内原告应向蔡龙辉提供经营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卫生许可、消防安全、环保等相关政府批准、许可文件;承包经营期内,蔡龙辉负责所有人员的任免、招聘,原告同意以其名义与蔡龙辉招聘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某公司作为蔡龙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9日代承包人蔡龙辉向原告支付承包利润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后因承包人突然关闭承包的烘培房,也未再支付承包利润,原告遂于2010年4月1日收回该经营场地。
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荣旺公司收到被告某公司代付200,000元承包保证金。
再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荣旺公司与承包人蔡龙辉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对承包经营协议达成补充内容,荣旺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设施等物品一次性转让给蔡龙辉,转让价格为1,150,000元。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分4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承包人蔡龙辉应付的承包利润计600,000元并无异议,被告也确认其作为保证人对承包人蔡龙辉向原告支付承包利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400,000元的性质是代付的承包费还是支付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款。根据承包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期限,承包人应在次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前一个月的承包利润。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400,000元的承包利润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结合被告同时存在代承包人另外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的情况,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的400,000元系代承包人蔡龙辉支付的转让款。在承包人蔡龙辉未履行支付400,000元承包利润,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包利润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龙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澜
审判员蒋骏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叶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