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维贤,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吉布胡冷,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X路X号东楼X室。
负责人符某。
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八建北京分公司向徐某购买建筑材料、油漆材料、五某、电料等用于永安宾馆(朝阳区)工地装修工程,累计材料款x元,八建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款项共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八建北京分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款x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八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1、徐某以八建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八建北京分公司不是八建公司开办的公司。是案外人符某假冒八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容某签名,并私刻八建公司公章所开办的。2、八建公司没有设立过八建北京分公司,亦未在北京承接过任何工程,更未与徐某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且符某在另一案件中承认,八建北京分公司未承接过涉案永安宾馆装修工程。故八建公司与本案无关,不须承担责任。3、徐某2007年12月17日曾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18日撤回起诉,故徐某此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八建北京分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提交以下证某以证某其向八建北京分公司供货,八建北京分公司欠付其货款的事实:证某1为八建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某1份,写明:“供货商徐某供给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石佛营工地及永安宾馆工地装修材料费用总计:x元,已付材料款:x元,下欠材料款:x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某。证某人:金书祥董雨蔡国强07年7月28日”。徐某称石佛营工地的货款已经付清,现在主张的就是永安宾馆工程的,已支付的x元是符某直接支付的现金。证某人金书祥是八建北京分公司的经理、董雨是文秘、蔡国强是项目经理。证某2为证某1份,写明:“兹证某徐某供给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接的永安宾馆工地材料,共计货款x,已付货款x,下欠货款x。证某人:蔡国强魏道吉董雨金书祥2007年7月29日”。对上述证某八建公司质证某其未在北京设立过分公司,上述分公司印章是不存在的,证某人也均不是八建公司职员,不能证某徐某主张的事实。证某3为送货单,顾客为广东八建(肖坤),提货人有董雨、龚武,发货人为“徐”。对此,八建公司认为无法证某徐某与八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货人龚武不是八建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八建公司。
徐某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以证某八建北京分公司已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08年8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隶属单位为八建公司,八建公司应对八建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八建公司质证某为八建北京分公司是由案外人符某私刻公章私自开办的,与八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八建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某加以证某:1、八建北京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某徐某曾于2008年4月8日就本案事实起诉,后撤诉,徐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其中写明:“被告金书祥辩称:与永安宾馆签订装修合同的是萧炳坤,金书祥只是受雇于萧炳坤,拖欠赖加云的材料款应由萧炳坤给付。被告广东八建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符某到庭辩称:广东八建分公司是其私刻广东八建公司的公章,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北京注册的企业…但永安宾馆装修工程不是广东八建北京分公司承揽的工程”,证某八建北京分公司系符某假冒签名和印章开办的公司,八建公司没有在北京承接诉争工程。徐某对上述证某的质证某见为:1、只能显示八建北京分公司与八建公司之间有隶属关系;2、裁定书为2008年4月18日作出,徐某此次起诉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符某单方面承认是其私刻公章,法院并未确认这一事实。
一审审理中,八建公司表示其就符某私刻公章的问题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没有处理结果。经询问,八建公司表示不申请对企业登记设立申请书上其所主张系符某伪造的签名和公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提交的现有证某足以证某其与八建北京分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八建北京分公司已确认欠款数额。八建公司虽称八建北京分公司系符某伪造签名与公章设立的公司,与八建公司无关。但其主张的事实仅为符某个人陈述,并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且符某亦未在本案中出庭作证,八建公司并不申请对其主张为伪造的签名和公章进行鉴定。故对于八建公司主张八建北京分公司不是其设立的分公司的事实,因缺乏相应证某支持,故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企业登记设立申请书上的公章和签名系伪造,因八建北京分公司已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并准许设立登记。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针对一般公众而言,有理由相信八建北京分公司为合法成立,且符某为八建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针对符某以八建北京分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徐某有理由相信其为有权代理,八建公司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八建北京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徐某要求八建公司连带清偿八建北京分公司欠付的货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八建北京分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八建北京分公司、八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徐某六万零九百四十八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八建北京分公司不是八建公司开办的公司。案外人符某已经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承认其假冒八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私刻八建公司的公章,私下开办八建北京分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提示对签名及印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以八建公司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为由,对符某假冒签名和私刻印章开办八建北京分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有失公平,不符某民事审判程序的要求。二、永安宾馆装修工程不是八建北京分公司承揽的工程,徐某称其向永安宾馆供货没有任何依据。三、对于符某伪造的印章及签名的违法行为,八建公司已曾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投诉,并向公安部门进行控诉。因此,一审法院以八建北京分公司已经工商部门登记为由,认定八建北京分公司的合法存在是错误的。综上,八建公司没有设立八建北京分公司,也没在北京承接工程,更没有与徐某签订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八建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负担。
徐某同意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针对八建公司的上诉,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八建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某、证某、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八建北京分公司与徐某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徐某向八建北京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八建北京分公司、八建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八建北京分公司为经八建公司申请登记注册而设立的分公司。虽八建公司上诉主张八建北京分公司为符某假冒签名和私刻印章而设立,且八建公司已向相关部门反映上述情况,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某否认经工商登记确认公示的八建公司与八建北京分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故本院对于八建北京分公司不是八建公司设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永安宾馆装修工程不是由八建北京分公司承揽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加盖有八建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某中已明确八建北京分公司所欠款项为石佛营工地及永安宾馆工地装修材料费用,且八建公司亦未对前述主张提供证某证某,故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八建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某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元,由徐某负担四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徐某已预交,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某)。
一审公告费五某六十元,由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徐某已预交,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元,由广东省八建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