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男。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裴某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祥,男。
原审被告邓某乙,男。
上诉人邬某、王某、邓某甲、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宋某;原审被告邓某乙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李某、宋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邬某、王某、邓某甲、裴某、邓某乙赔偿李某、宋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邬某、王某、邓某甲、裴某、邓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某、王某、邓某甲、裴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某国;被上诉人李某、宋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邓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并随后撤回了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五被告均系南阳市X村民。2008年4月起,五被告陆续在邓某营村X镇X村交界处的沙土地上打捞铁砂,该块沙土地属卧龙区X村集体所有。五被告打捞铁砂时均在此块沙土地上作业,无明确分界。2008年8月,政府部门制止非法打捞铁砂,五被告遂停止作业。原沙土地上留下一大坑,五被告未采取平整措施,后该块沙土地荒芜至今。201O年8月11日下午,李某、宋某之子宋某川(X年X月X日出生)与几名小伙伴一起到此处玩耍,因天气较热,几人在此沙坑洗澡,宋某川不幸溺水身亡。宋某川身亡后,二原告与五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011年3月29日,原审法院到事发地现场勘察,该坑长约20米,宽约10米,最深处约3米。2011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向南阳市X组干部了解情况,该组干部表示,事发地块早已荒废,近三年来,无人找村组要求使用该块沙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一、1、五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打捞铁砂,在停止作业后应及时将土地恢复原貌,因五被告怠于履行其义务,放任沙坑存在,导致二原告之子溺水身亡,对此,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在一处交叉作业,并无分界,对于沙坑的形成均负有责任,故应连带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五被告辩解称该沙坑现为鱼塘,对宋某川的死亡应由鱼塘所有人承担责任,但是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二原告之子宋某川死亡时已年满12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到在沙坑游泳的危险性,且监护人疏于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导致意外发生,对此二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案件情况,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妥当。二、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为4807元×20年=x元,4870元为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2、丧葬费为x元÷12个月×6个月=x元,x元为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为法定赔偿年限。上述两项费用共计x元,五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x.5元。3、二原告之子.因意外导致死亡,二原告精神遭受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被告过错以及本地经济情况,以五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邬某、王某、邓某甲、裴某、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20元,二原告负担2299元,五被告负担1021元。
邬某、王某、邓某甲、裴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错列诉讼主体。发生事故的沙滩地属于卧龙区X村X组所有,是贾营村民贾新举具体经营管理的,我们经人说合给贾新举2万元才开始在沙滩打捞铁砂,干了不足三个月时间即停止了,我们停采已经两年,停采时根本没有这样的沙坑,此后经常有拉沙的大车在此处往外运沙,又经人加工成为比较规则的养鱼坑塘。二被上诉人之子宋某川在坑塘内死亡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完全告错了对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宋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说法完全违背事实与法律,答辩人之子在上诉人打捞铁砂所留下的坑中溺水身亡,答辩人绝对不可能搞错诉讼主体。五上诉人和贾新举之间的协议与答辩人孩子出事故的地方无关,X组的那块荒地已荒废多年,没有人承包。上诉人称事后有人加工为鱼坑,不符合实际,发生事故的地方经法庭勘验与打捞铁砂的场地很吻合,根本没有人在此养鱼。既然上诉人承认此坑是打捞铁砂时打的坑,事后没有去回复此地的原貌,不管相隔多少年,他们都有推托不了的责任,况且原判仅判令他们承担责任的50%,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乙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诉撤回上诉,并认可在大家停止采捞铁砂之后自己在原来自然坑的基础上挖了渔塘,鱼也没养成,旱天都干了,自己也没有赔偿能力。
根据邬某、王某、邓某甲、裴某;李某、宋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邬某、王某、邓某甲、裴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宋某川的死亡与邬某等人打捞铁砂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邬某等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邬某、王某、邓某甲、裴某、邓某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打捞铁砂形成沙坑,在停止作业后未及时将沙坑填上,导致李某、宋某之子宋某川在坑中溺水死亡,邬某等五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邬某等五人在原审中称事后有人将沙坑加工成渔塘在养鱼,不知是谁在养鱼。在二审中,虽邓某生到庭陈述坑的规模不是采砂形成的,这个坑是邓某乙在这个坑里养鱼,但也承认没有具体看过这个坑。且邓某生庭审时一直在旁听,失去作为证人的资格,而李某、宋某不同意邓某生作证。邓某乙来法院撤诉在法院对其询问时称自己在原来自然坑的基础上挖了渔塘养鱼,鱼也没养成,旱天都干了,自己也不会养鱼,没啥赔偿能力。由于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说法差距过大,而现场亦看不出养鱼的痕迹。现有证据证明不了邓某乙将沙坑加工成渔塘养鱼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一说法不予采信。邬某、王某、邓某甲、裴某打捞铁砂的行为与宋某川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某川在事故时已年满12周岁,应当预见到在沙坑洗澡的危险性,其监护人疏于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审确定责任双方按5:5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由于邬某等五人非共同作业,而是在沙地上交叉作业,并无分界,对于沙坑的形成均负有责任,应在各自承担责任之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宋某川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原审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之处。邬某、王某、邓某甲、裴某、邓某乙应各自承担x.5元的五分之一即x.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互负相连责任。综上,邬某、王某、邓某甲、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上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邬某、王某、邓某甲、裴某、邓某乙各自赔偿李某、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共计4341元,由李某、宋某负担2299元,由邬某、王某、邓某甲、裴某各自负担4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