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梁某酒后在辉县X镇通往西寺庄的路上,与在此伐树的宋某因伐倒的树木阻路问题发生争执,梁某对宋某殴打。此后,梁某等人又回到西寺庄的路上与宋某再次发生争执,梁某用木棍将宋某头部、腰背部打伤,致使宋某头皮血肿、左侧第九、十后肋肋骨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梁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宋某、王XX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