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窦某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窦某工作期间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7457元;
二、原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窦某补缴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054.40元(其中被告窦某个人应承担的人民币470.80元,被告窦某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三、双方无其他劳动合同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敏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