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驾驶摩托车行至磨口乡X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六千余元被告未某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83.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84.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单据4张,目的证实原告实际花费5183.2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未某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卢氏县X乡X村驶往卢氏县城,行至卢氏县X乡X村下湾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撞倒致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183.2元,与被告协商无果,2009年8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并致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857.8元[医疗费5183.2元、误工费574.64元(26.12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550元(25元/天×22天)、营养费110元(5元/天×2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6857.8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