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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马蓄电池有限公司与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马蓄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耀,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系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金马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蓄电池公司)与被告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付立强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马蓄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申诉书中称:2006年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故申诉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申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2006年2月双方有劳动关系,2009年6月双方解除。工商登记上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王××是王某某的儿子,现在公司具体工作由王××负责。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答辩人于2006年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当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都存放于原告处。答辩人在原告处从事的是机修工作。2009年7月14日,答辩人在工作时,台钻将其右手绞住,后被送至新乡公立医院治疗,经确诊伤情为右手2-5指绞轧离断裂。答辩人出事后,原告拒不为其申报工伤,且拒绝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无奈之下答辩人才个人去劳动局申报工伤。因答辩人提供不了劳动合同,才被要求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后劳动仲裁依法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原告为答辩人办的胸牌,2006年2月原告收答辩人的押金条,2009年7月16日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为答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等。2、原告去法院起诉就是为了逃避法定义务,拖延时间。原告方其实很清楚双方之间的关系,其之所以去法院起诉就是利用了当前工伤管理规定中繁琐的程序来拖延时间,逃避义务,以达到让劳动者向其妥协的目的。被告庭审中补充:原告已认可双方有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出示劳动合同。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09)第47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该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才提起诉讼。

被告周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周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金马蓄电池公司证明一份。内容:因两人同时受伤,一人严重(王某×),一人轻微(周XX),伤重者直接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治疗,轻者就近小诊所医治。因都是新员工,送往医院的陪同人员,将其两人姓名弄颠倒;

2、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证明金马蓄电池公司收到周XX交的押金200元;

3、周XX胸卡一个,以证明周XX为金马蓄电池公司员工。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即收据和胸牌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在我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由于原告在2009年年初时已为被告交有意外伤害商业险,其受伤后虽然被告已不在我公司工作,为能够让被告到保险公司报销药费我公司才给他出有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周XX于2006年2月15日到原告金马蓄电池公司铸片车间工作,2006年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于2009年6月份在辉县X乡设立分公司,2009年7月14日上午被告在分公司修理机器时受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于2009年6月份在辉县X乡设立分公司,2009年7月14日上午被告周XX在分公司修理机器时受伤。因河南金马蓄电池有限公司洪洲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金马蓄电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陈述其与2009年6月以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解除合同的证据和理由,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与周XX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南金马蓄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周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金马蓄电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付立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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