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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俊锋,河南道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调解。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俊锋,被告王某甲、贾某某及王某甲、王某峰的委托代理人马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经本村韩××、谷××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份订亲,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八日典礼同居。由于不到法定婚龄,我们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不合,我们多次闹矛盾。2010年农历八月十七日,我因在外打工未能及时赶回,被告王某甲嫌我没在八月十六日去串亲戚,向我提出分手。在我与被告王某甲订亲到典礼同居期间,我先后给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660元,给被告贾某某订亲礼8800元,给被告王某乙下帖礼x元,还给被告贾某某1000元让给王某甲买衣服。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辩称:一、原告与王某甲解除同居关系过错责任在原告,因原告另有高攀。2010年元月22日(农历2009年腊月初八日)王某甲与原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依照当地风俗王某甲已成为原告的妻子和家庭成员,依照风俗惯例八月十五中秋节原告应到王某甲娘家渡中秋节,即便原告不在家,其他家庭成员也应有所表示,原告八月十七才去串亲戚,王某甲的母亲说了几句,原告放下礼物就去被告家地里帮助收玉子。原告已有分手之心。二、原告给的见面礼、订亲礼属于赠予,不应返还,给的买衣服钱、待客2000元、嫁妆礼以及迎亲车封礼已经消费,不应返还。三、王某甲的嫁妆有被子八条、被罩六条、床单四条、三门新式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六把椅子)、挂衣架一个、电脑桌一个、太阳能一个、台灯一个、暖水瓶一个、格力牌空调一个、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凉席一个、夏凉被一条,要求原告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应否返还。

2、被告王某甲的嫁妆有哪些,原告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人韩××、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某甲小见面礼660元,给被告贾某某订亲礼8800元,给被告王某乙下帖礼x元,典礼前还给了被告贾某某1000元钱。

被告王某甲、王某峰的异议为:原告所称钱数与实际给的不符,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媒人给我钱时我都没有查,下帖礼是给王某峰了,1000元的买衣服钱我不知道。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诉状数额不符。原告所给王某乙的钱中包括上车礼660元,下车礼1001元,提鞋礼1000元,典礼当天封礼1000元,嫁妆礼2000元。

被告贾某某的异议同上,但认可原告给付其1000元买衣服钱。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对证人韩××、谷××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的下贴礼中有王某甲上下车礼、端灯礼、提鞋礼,给王某甲妹妹封礼1000元。

原告的异议为: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证人所说款项没有明确的数额,无某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印证了原告的主张。

2、票据及证明共七份。证明被告的嫁妆。

原告无某某,但电动车和电脑被告拉走了。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人韩××、谷××的证明和被告提供该两名证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票据证明被告的嫁妆,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2日(农历2009年腊月初八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先后给付被告王某甲见面礼660元,给付被告贾某某订亲礼8800元,给被告王某乙下帖礼x元,另给被告贾某某1000元钱给王某甲买衣服。2010年9月24日(农历八月十七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发生矛盾,二人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亲礼8800元、下帖礼x元、衣服钱10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的嫁妆有:被子八条、被罩六条、床单四条、三门新式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六把椅子)、挂衣架一个、电脑桌一个、太阳能一个、台灯一个、暖水瓶一个、格力牌空调一个、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凉席一个、夏凉被一条。其中雅迪牌电动车和联想牌电脑被告已拉走。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某某先后给付被告贾某某订亲礼8800元,给付被告王某乙下帖礼x元,均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因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已经举办过典礼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由被告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返还70%为宜,即被告应当返还x元(x元×70%)。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见面礼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贾某某买衣服钱1000元,系赠与性质,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甲嫁妆被子八条、被罩六条、床单四条、三门新式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六把椅子)、挂衣架一个、电脑桌一个、太阳能一个、台灯一个、暖水瓶一个、格力牌空调一个、凉席一个、夏凉被一条;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负担24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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