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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耿某某诉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庚、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农民,住(略)。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耿某某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庚、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并作为其他六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张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东,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七名原告给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进行架桥并配合钻机打地桩等工作,施工地点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桩号319等,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庚承诺活一干完就全额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仅向桩机负责人被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经孙某某多次催要,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某庚至今均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资款25%的赔偿金5000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某某、误某某、食某某等共计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被告张某庚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只有韩某某按指印,其他六名原告既未签字又未按指印,故其他六人诉讼不能成立。第二、我曾租赁被告孙某某的钻机,并签有租赁协议,向其支付租赁费,我现在确实欠孙某某x元租赁费,孙某某可以向我主张权利,但我和七名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我从未雇佣过原告为我干活,从原告提供孙某某出具的欠工资的明细单可以说明原告和孙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孙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孙某某辩称:因为被告张某庚尚欠我x元没有支付,所以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石武客运铁路专线河南段工程经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附近,被告孙某某和案外人梁光辉在2009年2月通过被告张某庚承揽了该工程部分打桩业务,本案七名原告受雇于被告孙某某,分别向其提供了40-76天不等的劳务。2009年5月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工人工资存欠表一份,载明七名原告工资总额x元,已付工资x元,结存(拖欠)工资x元,具体到各原告结存(拖欠)工资分别为:黄某乙4080元、李某丙4080元、李某丁4280元、李某戊3820元、韩某某2400元、张某己600元、耿某某1540元。并注明:工程款到手,工资全部支付。之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黄某乙支付了800元。

另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孙某某和梁光辉与被告张某庚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孙某某和梁光辉提供钻机进场(石武线319等台)施工,被告张某庚每月支付x元劳务费。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梁光辉并未参与(原告起诉时亦未将其列为被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张某庚将x元交某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将该x元作为劳务费支付给各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工人工资存欠表,可以证明七名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将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庚、孙某某列为被告起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被告张某庚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工程分包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二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工程分包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庚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证据确凿,被告孙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二项诉请法律依据不足,但本院酌定由被告孙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韩某某、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耿某某支付劳务费x元(七名原告具体数额为:韩某某2400元、黄某乙3280元、李某丙4080元、李某丁4280元、李某戊3820元、张某己600元、耿某某1540元。在执行时,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孙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韩某某、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耿某某支付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所欠劳务费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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