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馨,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诉被告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装修工,2011年3月15日被告周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位于中宏时代广场的驰语服饰店做装修,原告应允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服饰店进行了装修,工期十余某,完工后,被告还欠部分装修款未给付原告。2011年3月29日被告周某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1年5月20日还清欠款。同一天被告周某还向原告借款200元用以支付清洁工的清洁费用,但至今仍不履行承诺,不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立即支付原告余某欠款11500元及利息1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欠款发生的交通费用320元、住宿费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500元。
2、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538元。
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合议庭评议后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为被告周某位于中宏时代广场驰语服饰店进行了装修,完工后,被告尚欠部分装修款未支付,并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出据欠条一份:“今欠到余某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5月20日还清。”原告余某曾于2011年5月30日及10月26日两次前来索要,共花费交通费269元,该款被告周某至今未付。2011年11月17日原告余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500元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及原告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11500元被告周某应当归还。原告为索要欠款所花费的交通费用269元被告周某亦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住宿费240元一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余某欠款人民币115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交通费2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乙燕
代理审判员王彪
代理审判员王淼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