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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47岁。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境安子营乡中附近时,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划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赵×、赵××受重伤、姜×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4、受害方具有一定过错,具有一定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量刑上从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境安子营乡中附近时,因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划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赵×、赵××受重伤、姜×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交强险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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