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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汤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1月5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某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某事故罪,于2011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1月1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某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某事故罪,于2011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汤某犯重大劳动安某事故罪,于201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7月15日,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变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汤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03年6月起担任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分管安某的副处长,被告人汤某自2008年8月起担任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垃圾中转站管理办公室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汤某在任职期间,违反国务院《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条例》,从未组织对垃圾中转站内垃圾起吊设备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验,从未组织对垃圾中转站垃圾起吊设备操作人员经特种设备安某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致使站内特种设备带病作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安某事故隐患长期存在。2010年9月2日6时30分许,新乡市X路新市场西门口垃圾中转站管理员许某某另案处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起吊物近旁有人的情况下起吊装满垃圾的垃圾箱。该站陈旧老化、带病作业的起吊设备行吊钢丝绳突然下滑,致使垃圾箱掉落,将在垃圾清运车厢内帮忙起吊的垃圾清运工柳某某挤在垃圾箱与车厢前挡板中间,当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汤某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03年6月起担任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分管安某的副处长,被告人汤某自2008年8月起担任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垃圾中转站管理办公室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汤某在任职期间,违反国务院《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条例》,从未组织对垃圾中转站内垃圾起吊设备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验,从未组织对垃圾中转站垃圾起吊设备操作人员经特种设备安某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致使站内特种设备带病作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安某事故隐患长期存在。2010年9月2日6时30分许,新乡市X路新市场西门口垃圾中转站管理员许某某(另案处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起吊物近旁有人的情况下起吊装满垃圾的垃圾箱。该站陈旧老化、带病作业的起吊设备行吊钢丝绳突然下滑,致使垃圾箱掉落,将在垃圾清运车厢内帮忙起吊的垃圾清运工柳某某挤在垃圾箱与车厢前挡板中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柳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柳某某近亲属23万元,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汤某的供述;

2、证人马某、孟某、安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新乡市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9.0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新乡X组织机构代码证、责任说明书、现场照片、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汤某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汤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在单位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被害人柳某某家属二十三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赔偿结果表示没有意见,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考虑二被告人本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汤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某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美蓉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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