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军,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标,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连霍高速公路进行改扩建,被告郭某承包了部分清运建筑垃圾工程,将垃圾运送到位于林沟村的垃圾场。被告郭某联系到被告刘某,由被告刘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自卸货车清运垃圾,运输过程中车辆的花费刘某自己承担,每清运一车垃圾被告郭某支付被告刘某60元。因清运的建筑垃圾中存在许多废旧钢筋,当地许多村民到垃圾场捡拾废旧钢筋卖钱,原告张某也在垃圾场捡拾废旧钢筋。2010年11月9日中午,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货车将一车建筑垃圾送到林沟村的垃圾场,车停下后被告刘某启动自卸装置开始卸车,原告张某及其它村民围到车厢两侧准备抢拾钢筋,原告张某站的位置离车厢不足两米,车厢刚升起一半,一块建筑垃圾落下,原告张某头面部及右腿部被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麻屯卫生院急救,后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和面部外伤。住院15天后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98元,住院期间原告有一名家人陪护。2010年11月14日,原告张某将二被告诉于法院要求赔偿,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1年2月1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某具备本案所涉车型的驾驶资格。

原审认为,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被告刘某驾驶自己的货运车辆为被告郭某清运建筑垃圾,每清运一车被告郭某按60元向其支付报酬,清运垃圾的工作成果是双方的合同标的,双方的合同属承揽合同。被告刘某具备本案涉及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郭某对被告刘某的选任没有过失,因此被告刘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原告张某造成损害,被告郭某不应承担责任。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疏忽大意,在卸车时建筑垃圾块将原告砸伤,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提出自己曾劝告原告不要上前,原告不听劝告,执意去拽钢筋,被拽下来的废墟块砸住了自己。针对被告刘某是否对原告劝告以及原告是否被自己拽下来的废墟块砸伤,原告张某及被告刘某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双方证人对以上两个问题说法不一,被告刘某所举证据并不能形成优势,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张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对装载建筑垃圾的自卸车进行卸载作业时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应能认知,但其为了捡拾钢筋,不顾自身安全,站在离自卸车车厢不足两米的位置,实质是放纵自己的安全利益于危险境地之中,这种疏于对自己安全注意的行为,已构成其自身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所以原告张某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查明的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某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本院结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举交了医院的出院证、住院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等对诊疗过程给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x.98元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承担60%,为9662.39元;(2)误某。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误某应按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43.8元计算,关于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2天,误某为4029.6元,被告刘某承担60%,为2417.7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某理费,但未证明其实际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应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全省上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1.47元计算15天,共计922.05元,被告刘某承担60%,为553.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刘某应承担60%,为2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八级伤残,主张某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的30%计算20年,共计x.38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刘某应承担60%,为x.43元;(6)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对此出具意见,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但未能说明票据款的发生与就医的时间、次数等相符合,本院考虑原告在外就诊必然有交通费的支出,故酌情认定该费用为15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刘某并非故意侵权、主观方面仅为过失,原告自身也存在过失,但考虑到原告受害已致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未提供其被抚养人基本情况及符合抚养必要条件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0)司法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对其伤残作出客观评价的必要支出,属于合理的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60%为4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662.39元、误某2417.76元、护理费553.23元、残疾赔偿金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x.8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00元,被告刘某承担4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张某承担高达40%的责任,几乎和刘某承担同等的责任,明显过高。一审认定的误某、护理费等项目计算方法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张某

为此次事,经司法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目前生活还不能完全自理,并且完全是由于二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而一审仅仅支持了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偏低。郭某是以每车230元承包的运输垃圾的业务,然后再雇佣刘某为其进行实际作业,如果有运输垃圾的业务,郭某就把刘某找来,指挥刘某按照其实际运输要求提供劳务,并以每车60元给刘某结算工资报酬。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明显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为承揽合同关系从而判定郭某免责,明显是违法的。郭某应当和刘某共同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数额由x.81元改判为x.39元;郭某应当和刘某共同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当本案中“连霍高速公路管理处”是用人单位,刘某与郭某均为被雇人员。一审中答辩期内我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并在开庭时也再次申请追加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二、被上诉人张某所诉完全不是事实,是她自己不听劝阻,硬拽车上带钢筋的水泥块,拉下来砸伤了她的腿(对此事实,一审有两个证人可某证实),刘某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之间的关系确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是不正确的。2010年11月9日,我受郭某的雇佣给连霍高速清运垃圾,当时受雇佣的车辆不仅是刘某单独一个。在该案中,运送垃圾的装载、运输和堆倒地点都是由郭某联系确定的,刘某只是连人带车为郭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正是因为这些垃圾按郭某的要求,集中堆倒在一个地点,才招来张某等人争拾垃圾以致受伤的事件发生。因此,郭某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郭某答辩称:郭某与刘某是承揽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出现事故应由刘某承担责任。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郭某与刘某双方的合同虽属承揽合同关系,但运送垃圾的装载、运输和堆倒地点都是由郭某联系确定的,这些垃圾按郭某的要求,集中堆倒在一个地点,张某等人在此争拾垃圾以致受伤的事件发生。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郭某的关系问题,郭某将其连霍高速公路清运垃圾工程以每车60元承揽给刘某,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其双方应是承揽合同关系。刘某具备本案涉及车辆的驾驶资格,郭某对刘某的选任没有过失,刘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疏忽大意,在卸车时建筑垃圾块将原告砸伤,对张某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运送垃圾的装载、运输和堆倒地点都是由郭某联系确定的,这些垃圾按郭某的要求,集中堆倒在一个地点,张某等人在此争拾垃圾以致受伤的事件发生,郭某对此垃圾堆放地点的施工安全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对张某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郭某对张某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张某上诉认为郭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和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某、郭某对张某所受损害的赔偿比例划分问题。张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对装载建筑垃圾的自卸车进行卸载作业时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应能认知,但其为了捡拾钢筋,不顾自身安全,站在离自卸车车厢不足两米的位置,是导致自身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上诉人张某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张某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郭某对张某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对张某所受损害应承担40%赔偿责任,郭某对张某所受损害应承担20%赔偿责任。

三、关于对上诉人张某所受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审判决误某、护理费计算有误、精神赔偿低,原审法院对张某的误某按农业职工标准计算,张某属于农业人口,并非农业职工,对此刘某、郭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改判,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误某、护理费应按职工工资工作日计算问题,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等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2元。

原审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1元。

一审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440元,上诉人刘某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