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X与被告王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夫妻感情基础极为脆弱;婚后没有建立起固定的感情,被告自小娇纵任性,以自我为中心,婚后时常限制原告与朋友之间的交往。双方难以建立互信,原、被告于2009年2月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
2009年6月2日,原告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7月17日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后,被告更换了共同所有的住房门锁,还不准原告带出衣物,此后,原告又分别在2010年2月和2010年4月14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各种原因,原告均违心撤回起诉。
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实在难以为继,故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和承担共同债权、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收养了一男孩张XX,2009年元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不久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张X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原告先后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均自愿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大部分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为搞好家庭各自付出了自己的努力,共同决定收养了小孩张XX。2009年元月又生育了男孩张X,现两个小孩都年幼,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小孩负责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只要双方互相沟通,相互理解,还是能够消除误会,解决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学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