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立),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魏某戊,该局法制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柿园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田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张某丁,被告杞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魏某戊、杨某某,第三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杞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丙因琐事伙同他人将第三人田某殴打致轻微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某政处罚。
原告不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早上,原告的某亲因邻居田某故意堵住宅基出路不某通行,发生纠纷,双方开始吵骂,从6点骂到8点多,后来原告及弟弟张某丙中出来规劝,见田某辱骂得不某入耳,并用头顶原告及弟弟,逼着让出手,因知田某的某人,就四处躲避,躲开后田某又殴打原告的某亲,派出所出警后让原告到所里记录有口供。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在原告与田某未有身体接触的某况下,于2011年7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某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拘留,属处罚主体错误,且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某,证据不某,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1年6月14日早上7点多钟,第三人田某和原告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将第三人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有被侵害人的某,张某丙的某及辩解,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依法对原告作出的某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某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原告将第三人打致轻微伤,有公安机关提交的某据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某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与第三人田某系邻居关系,均为杞县X村民。2011年6月14日早上6时至8时许,原告的某亲陈玉琴(勤)与第三人田某因宅基纠纷在家门口发生吵骂,因田某辱骂陈玉琴,原告张某丙朝田某头面部击打,其弟张某丙中向田某腹部跺了数脚,此后不某,田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医治。后经法医学鉴定田某左耳听力下降,左面部略肿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1年7月26日分别对第三人田某作出杞公(柿)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田某辱骂陈玉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罚款500元人民币;作出杞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某罚。原告不某,向开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汴公行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某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某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因琐事殴打第三人田某致轻微伤,依法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杞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丙作出的某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杞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某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潘明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