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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伦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x罗切斯特博士伦广场一号。

授权代表约翰•拉费弗。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第三人符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简称博士伦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博士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符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士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鲁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符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博士伦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x号有关“博士仑”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x号“博士+P”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即2002年12月16日前在中国经某长期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同时,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商品与原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以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此外,驰名商标采用个案认定原则,原告所述其“博士+P”商标被商标局在异议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案情与本案有别,其不能当然成为引证商标在本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理由。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中文“博士仑”,其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博士伦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发音相同,外形相似,“博士仑”三字组合也未形成其他独立含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摹仿。第三人将其商标的文字部分与一个眼睛形状的图形共同使用,明显是借助引证商标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混淆视听,增加消费者辨识的难度,极易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使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吸引力弱化,削弱原告投巨资取得的品牌价值,损害原告的既有商业及声誉、商标利益。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依法不应当予以注册。第三人在明知原告商号权的前提下申请与原告商号基本相同的文字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认,具有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博士仑”文字是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其含义所造成的混淆本身就是消极,不健康的,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不良影响,依法应当不予注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此外,原告在异议复审期间并未向被告明确阐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在先商号权的理由,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某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由鲍施伦伯股份有限公司于1986年5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太阳镜、射击用眼镜、夹鼻眼镜、护某、风镜、眼镜框与镜片、眼用透镜、包括隐形眼镜、透镜坯料、光学零件、设备及仪器、包括光学透镜、双目镜、显微镜、消防队员用望远镜、瞄准具、望远镜、剧场用镜、望远镜与照相机接合的配合件、电气装置及光-电设备与仪器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引证商标于1987年3月30日核准注册,后经某标局核准,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博士伦公司,经某展后的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3月29日(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符某于2002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类的鞋染料、红某、食用色素、制革用油墨、油漆、木材涂料(油漆)、油漆稀释剂、白色(染料或涂料)、防腐剂、松香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期限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

2004年9月13日,博士伦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做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博士伦公司因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及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由x公司出具的财政报告复印件,证据内容为英文,未经某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

2、由x(摩根士丹利)公司出具的财政报告复印件,证据内容为英文,未经某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

3、由x公司出具的财政报告复印件,证据内容为英文,未经某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

4、博士伦公司一百五十周年企业介绍材料复印件,证据内容为英文,未经某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

5、博士伦公司中国官方网站介绍页打印件;

6、北京博士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7、博士伦(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8、北京博士伦公司于1997年至2008年期间在中国获得的多项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

9、北京博士伦公司已获得的,包括由中国认证机构国际认可、中国医疗器械质量认证中心等发出的多项质量及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

10、北京博士伦公司“软性隐形眼镜、软性隐形眼镜护某液的生产和服务”获x-2003及x-2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11、由中国眼镜行业协会于2004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

12、北京眼镜行业协会于1998年9月发给北京博士伦公司的会员证书复印件;

13、北京博士伦公司的“纳税信誉A级企业”证书复印件(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1日和2005年7月1日);

14、北京博士伦公司的守信企业的《公示证书》复印件,颁发日期为2004年3月1日;

15、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颁发给北京博士伦公司的第(略)号“守信企业”牌匾照片打印件;

16、由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颁发给北京博士伦公司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17、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颁发给北京博士伦公司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18、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北京博士伦公司的“北京市国际经某合作奖”纪念奖牌照片打印件;

19、由北京市经某委员会颁发给北京博士伦公司的“一九九六年度北京市工业系统十佳外商投资企业”奖牌照片打印件;

20、北京博士伦公司所获全部奖项或证书照片打印件;

21、世界知名市场调查公司x(AC尼尔森)公司于2002年调查不同隐形眼镜品牌在中国市场的市场份额报告图表复印件,该证据内容未经某有相关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

22、北京北方宗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出具的在十四省一市进行的博士伦眼镜店普查报告复印件;

23、CMMS中国品牌发展报告复印件,该证据英文部分的内容未经某有相关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

24、世界著名市场调研公司x(思纬市场研究公司)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市场调查报告复印件,证据内容亦未进行翻译;

25、“万里送光明”验光车照片打印件,但所涉时间不清;

26、博士伦专业服务中心于2007年8月起开展系列针对用户的眼睛专业护某教育的现场图片打印件;

27、世界爱眼日,博士伦公司在大学开展的爱眼教育的现场图片打印件;

28、5.12四川大地震后,博士伦公司积极展开捐赠援助活动的记录图片打印件;

29、博士伦公司于1998年至2008年期间的电视广告片段电脑磁碟节录图片;

30、博士伦公司的“博士伦”隐形眼镜系列产品及其“RENU”、“润明”商标隐形眼镜护某液宣传广告材料,但所涉时间不清;

31、博士伦公司从1992年的产品到2007年的产品宣传册照片打印件;

32、2008年2月23日,影星王某宏作为博士伦公司的形象大使参加博士伦新闻记者招待会的现场图片打印件;

33、“博士伦”商标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和续展证明复印件;

34、博士伦公司所涉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所涉时间最早为2006年。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商标异字第X号《‘博士伦’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x号《‘博士伦验光配镜体验馆x’商标异议裁定书》及第三人广告宣传页复印件,为证明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和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恶意。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某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主要理由仍是基于其损害了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并可能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故该理由仍可归结为对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而非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消极影响,故本案所涉情形不符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适用条件。此外,在被告已经某原告的上述理由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评述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也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任何某损害。综上,被告所做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某记录。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为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其中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21至证据24均为外文证据,在原告并未向被告及本院提交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所作中文译文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内容均不予采信。证据11、证据13、证据14、证据25-证据32、证据33中的内容,证据的发生时间无法辨别,部分证据发生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即2002年12月26日之后,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证据5-证据10、证据12、证据15-证据20虽然可以证明博士伦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了一些经某活动或取得了一定的经某资质,但这些内容大部分是与博士伦公司的经某活动相关而未直接指向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亦不能对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形成直接的证明力。据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某为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大的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致误导公众并对博士伦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这些证据系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内容,本院对此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原告所提商标局在其他案件中的认定情况,因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引证商标能否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某直接依据,故对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博士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士伦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符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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