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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25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4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1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9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二楼傣妹火锅店大厅,趁董某不备,将其放在身旁座位的运动休闲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700元、昔日情怀KTV代金券180元、一张800元的嘉年华充值卡等物。被告人李某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东方文化步行街二楼傣妹火锅店大厅,趁董某不备,将其放在身旁座位的运动休闲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700元、昔日情怀KTV代金券180元、一张800元的嘉年华充值卡等物。被告人李某在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陈述;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嘉年华量贩式KTV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具有两次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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