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现年4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汤阴县欧特福超市西门口,趁无人之机将一辆粉色骑式奥斯贝尔牌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4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宪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