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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才、雷×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付某乙,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才、雷×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周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才、雷×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丙、张某某伙同王某洋、付某丁(均另案处理)在商水县X镇X街的好乐迪KTV歌厅唱歌期间,王某洋、张某某出门在环宇网吧门口碰到李腾飞和李书楠,二人与李腾飞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李×飞打电话找来被害人赵×心和樊×,王某洋、张某某也打电话叫出王某甲、田某某、付某丁、王某丙,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等六人将赵×心打倒在地,用脚朝其头部乱踢,后赵×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心系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导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延髓生命中枢而死亡。2009年1月29日,王某丙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同王某洋、付某丁等人在商水县X街好乐迪KTV唱歌喝酒时,因王某洋和张某某与人打架,六人遂先后来到环宇网吧门口,殴打其中一个从网吧出来的年轻人的经过。田某某、王某丙、张某某当庭供述王某洋和王某甲打得最重。

2、证人李×飞的证言,证实其被两个年轻人殴打后,打电话从网吧叫出赵×心和樊×,这时过来五六个人用拳朝赵×心头部乱打,赵×心倒地后,那些人就上去用脚朝赵×心头部、身上乱踢,其拉架时也被打的情况。

3、证人李×楠、樊×的证言,证实李×飞和赵×心在环宇网吧门口被六个人殴打的经过。

4、证人刘×、丁×、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路X街时,发现在环宇网吧门口附近有人打架的情况。

5、证人王×真的证言,证实其与田某某等人在KTV唱歌期间,田某某等人出去的情况。

6、证人赵×才的证言,证实赵×心当晚未回家,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商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证实打架现场位于商水县新城区X街以及现场血迹提取的情况;另证实根据田某某的供述,在其家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一件灰色带帽的袄和一双黄某李宁牌运动鞋的情况。

8、商水县公安局制作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照片,证实死者赵×心系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硬脑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导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延髓生命中枢而死亡。

9、周某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田某某李宁牌运动鞋上血迹是赵×心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所送死者左手指甲上血迹、死者右手指甲上血迹、第二现场南北路上血迹是赵×心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所送第二现场路边道崖边上血迹、第一现场南北路上血迹是李×飞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本案并有手机通话记录、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和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令四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才、雷×莲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66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真诚悔罪,积极赔偿;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甲的作用并不比其他人大;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不属主犯;应认定自首、立功。

上诉人赵×才、雷×莲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较低;量刑过轻,应依法严惩,判处王某甲死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心并未首先滋事,原判认定其没有过错并无不当;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王某甲虽有悔罪、赔偿等情节,但并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邀约他人共同实施伤害,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田某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但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自首;田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于上诉人赵×才和雷×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犯罪后的表现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判已依法作出,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田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四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田某某和赵×才、雷×莲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梁赞国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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