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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26岁。

被告谢某,男,26岁。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赵云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与被告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谢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架,且被告不务正业,日常生活难以开支,被告还经常在外酗酒后回家闹事。现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岁;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结婚生子感情一直也很好。因琐事吵架是生活中难免的,其自身确实也存在不良之处,但保证会重新改正,照顾好家庭和孩子,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谢XX。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另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云忠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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