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知富,新田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学柏、人民陪审员廖新学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秋香担任记录。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从2009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宋某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苏×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育龄妇女档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苏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运民
代理审判员刘学柏
人民陪审员廖新学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秋香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