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宁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阿勇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从江口镇X镇,当车行至江口镇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从本县X镇,当车行至江口镇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血液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7.78mg/x。
经当庭质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2、抽血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当天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是297.78mg/x;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并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庞忠军
审判员尹礼君
审判员周瑞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