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
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丁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邓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刘某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丙、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雇员,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星专卖店门前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程艳生相撞,造成程艳生受伤后死亡。被告因该次事故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主向受害人程艳生的家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0778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0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被害人程艳生饮酒后横穿马路,自身责任大;3、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邓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的经过,以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具有重大过失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受到刑事处罚;3、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家属赔偿共计300000元;4、受害人的结婚证,证明受害人直系家属的基本情况,并且代表受害人家属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5、收条,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实际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理赔款110000余元;6、医疗机构票据两张,证明受害人受伤后在医院花费鉴定费3000元,并为被告支付化验费30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垫付,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有重大过失行为,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7行内容可以证明被害人系突发行为,被告不能预见,同时可以证明被害人当时喝有白酒,自身也有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当时的赔偿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不能让被告全部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害人家属签的字;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刘某丁的300元票据是被告自己出的钱,对另一张鉴定费票据,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刘某丁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能够证明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受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辩称系被告自己支付的300元化验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星专卖店门前时,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程艳生相撞,造成程艳生受伤后死亡。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刘某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X路上行驶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最高行驶速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程艳生横过道路未避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艳生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丁因该次事故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共计300000元,其中保险理赔款112522.96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两张,金额共计3300元,亦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现原告向被告追偿除保险理赔款之外已垫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费用190778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原告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巨额赔偿款,而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现作为雇主的原告向被告追偿,要求返还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确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数额为实际支付给受害人赔偿款的60%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应于本判决生后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某1144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6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