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保,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2005年期间,张某某从事面粉改良剂生产业务,赵某某在张某某处从事销售工作。在此期间,赵某某多次从张某某处赊销改良剂,双方于2007年6月3O日结算后赵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某改良剂余款x元,大写:叁万肆仟陆佰玖拾陆元整。赵某某2007.6.30(换原来欠条手续)。后经张某某催要,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又进行结算,扣除赵某某自2007年6月3O日至2008年1月30日止在张某某处务工的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x元,尚下欠x元。赵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某改良剂余款x元,大写:贰万零陆佰玖拾陆元整。赵某某2008.元.X号(换2007.6月X号手续)。后经张某某催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赵某某偿还张某某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欠张某某货款x元,有赵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赵某某应当履行支付某款的义务。故张某某请求赵某某给付某余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某辩称其在张某某处从事销售工作时,于2005年从客户方拉回的三台旋耕机(价值x元)已交付某某某,其相应价款应从此欠款中扣除的辩称理由,因赵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30日和2008年1月3O日两次与张某某算账后出具有结算手续,且赵某某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对以上辩称不予采纳。赵某某辩称张某某应支付某某某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因其只提供短信内容,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在赵某某处工作至2008年6月份,对其以上辩称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某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所诉上诉人欠货款的凭证属实,但仅代表双方的部分结算结果,而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双方尚未算账的权利凭证不予认定,仅以上诉人二次换条后所出具的手续为由而不支持上诉人主张实属错误,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从一审中双方提交的多次换条手续,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多次在被上诉人处赊销改良剂,涉案x元改良剂款,正是双方多次结算后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以从永城拉回来三台顶账的旋耕机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尚欠其2008年元月至6月工资为辩称理由,抵销欠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欠张某某货款x元,有赵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赵某某应当履行支付某款的义务。故张某某请求赵某某给付某余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称其在张某某处从事销售工作时,于2005年从客户方拉回的三台旋耕机(价值x元)已交付某某某,其相应价款应从此欠款中扣除的理由,因赵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30日和2008年1月3O日两次与张某某算账后出具有结算手续,且赵某某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以上理由不予采纳。赵某某称张某某应支付某某某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因其只提供短信内容,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在赵某某处工作2008年6月份,本院对其以上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某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