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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XX,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喻再安,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男,41岁,————。

原告吕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绍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西、程江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再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不久后被告因故意致伤他人而外出多年,双方无任何往来,原告曾提出终止关系,但迫于各方压力于1996年3月1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2个月许,被告就远走他乡,直到1997年10月初八孩子出世,被告才回来。孩子满月后,被告又离家出走,原告自己将孩子抚养长大读书,在打听到被告的下落后去找被告,本以为关系可以改善,但事与愿违。与被告相处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打骂原告,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于是2008年初夏双方天各一方,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陪嫁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何XX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关系在恋爱初期还可以,双方谁也没有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婚后远走他乡不是事实,而是因急需钱用双方商量被告外出务工挣钱。原告所称“孩子满月后,被告又离家出走,原告自己将孩子抚养长大读书,在打听到被告的下落后去找被告,本以为关系可以改善,但事与愿违。与被告相处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打骂原告”不是事实,孩子约8个月大时,原告与被告一起在厦门生活了一年多,期间双方关系正常,因孩子生病原告回家接孩子到温州时,我支付了2000元。且我到厦门打工期间,经常到温州去看原告母子,每次给他们2000元,原告在温州打工期间,与一男人同居,后走投无路后又到厦门与被告生活,被告也原谅了原告。被告在厦门做的是电工活,很忙以至于很少时间与相处,原告整天游手好闲,与别人同居怀孕几次住院,使我付出了不必要的开支近x元。2008年3月起,原告把孩子藏起,在我报警了后原告才让孩子自己出来,故原告所称“2008年初夏双方天各一方,无任何往来”不是事实。总之,是原告看惯了外面的花花世界,起了异心,才要离婚。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回头是岸,做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请求法庭判决不予离婚。除非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精神损失费,否则其不同意离婚,小孩何XX由自己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祥,下落不明。

2、对黄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大家众所周知。

3、对何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其曾劝过多次,被告现外出务工,地址不详。

被告未出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96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X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的哥哥共同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夫妻双方少有时间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夫妻关系已破裂。

另查明,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的陪嫁品有:写字台一张、柜子两台、穿衣柜一台、火桶一个、八开组合柜一套、棉被5床、皮箱一个、木箱一个、录音机一台、缝纫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维持家庭和谐,然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打闹,加之被告常外出务工,少有时间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陪嫁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表示愿意放弃,故对原告要求个人陪嫁品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现随被告哥哥生活,且小孩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按月给付小孩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婚生子何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何XX抚养,原告吕XX从2010年8月起每月支付小孩200元抚育费至其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个人陪嫁品:写字台一张、柜子两台、穿衣柜一台、火桶一个、八开组合柜一套、棉被5床、皮箱一个、木箱一个、录音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归原告吕XX所有。

四、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双方如再次结婚,需持本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人民陪审员李淑西

人民陪审员程江英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粟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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