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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上杭法院判决其与陈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能忠、杜某某,福建天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福建岩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能忠、杜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3月,李某某与陈某某经协商后以每股1.2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由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龙山县长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龙矿业公司)40万股股份。2007年3月3日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将人民币48万元存到陈某某在该行的帐户。2007年5、6月间,陈某某带案外人黄某英、林丽君到龙岩市新罗区开具加盖福建省远恒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时,连同李某某的一份《收款收据》(号码x)一同开具并由黄某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的《收款收据》载明“缴款人李某某,款项内容投资长龙矿业公司的投资款、占长龙股比0.5%(百分之零点伍)”。因李某某主张陈某某未交付长龙矿业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李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法院。2010年8月23日长龙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载明“2007年3月份,李某某先生在我公司投资人民币肆拾万圆(x元),认购公司0.5%(百分之零点伍)的股权,是我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长龙矿业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经湖南省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贤,组织机构代码x-7,注册资本人民币14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以每股1.2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长龙矿业公司40万股股份,并依约向陈某某支付价款48万元。陈某某收取李某某的股份转让价款后,向李某某交付了由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某某投资长龙矿业公司的投资款金额及持股比例。2010年8月23日长龙矿业公司出具《证明》,再次确认李某某的投资金额及认购的股权比例,承认李某某的股东身份。因此,陈某某已依约履行义务,李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投资款48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

一、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据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以每股1.2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购买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长龙矿业公司40万元股份,被上诉人提供出资证明书或代表具有股权性质的股票。

出资证明书是一种证权证书,它是作为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的凭证。《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法》第74条还规定,依照本法第72、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可见,在股权转让中,取得出资证明书是作为受让方的基本权利,也是出让方的基本义务。只有取得出资证明书,受让方才能以股东的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支付了约定的转让股权对价,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出让方在收取了约定的价款后却不能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显然已经违约;导致上诉人无法向长龙矿业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从上诉人交付股份转让对价款至今,上诉人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

二、一审判决以“被告(被上诉人)在收取原告(上诉人)股份转让价款后,向原告(上诉人)交付了由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上诉人)投资长龙矿业公司的投资款金额及持股比例”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义务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该收款收据并非上诉人欲购买股权的长龙矿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而是其他公司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次,由于该收款收据为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仅仅是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上诉人购买长龙矿业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再次,收款收据不能代表出资证明书或股票,出资证明书或股票都具有专门的格式和内容,该收款收据并非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证明书或代表股权性质的股票。因此,该收款收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约定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

三、一审法院以诉讼过程中长龙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确认上诉人的投资金额及认购的股权比例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义务不能成立。首先,《证明》是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为诉讼目的而提供的;其次,《证明》是为了诉讼向法庭提供的,而不是向上诉人提供的,不是提供给作为股东的上诉人的;再次,《证明》并非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证明书或代表股权性质的股票。据此,凭该《证明》无法得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约定的义务的结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约定的义务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由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投资款48万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向由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上杭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人共同投资成立的长龙矿业公司购买股份的。被上诉人认识长龙矿业公司的人,之前向长龙矿业公司认购了一些股份份额,当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手中有该公司的股份份额,就请求让出部分股份份额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是同事,人情难违,就将认购的份额让出,即让出长龙矿业公司40万元的股份份额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向长龙矿业公司购买股份的款后,就把该款转汇到长龙矿业公司指定帐户,并把汇款单原件交还给上诉人,该汇款单至今还在上诉人手中保管着。之后,被上诉人还带林丽君、黄某英到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去开具投资凭证(收款收据),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与林丽君、黄某英的同时由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开出,并由林、黄某回上杭交给上诉人至今已经三年多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长龙矿业公司购买股份的过程中,只是将认购的股份份额让给上诉人购买,实际起到中间人的作用,上诉人投资款是直接交给长龙矿业公司的。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手续费8万元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下的自愿行为,手续费已经履行三年多了,上诉人在诉讼之前从来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向长龙矿业公司购买股份是客观事实,认定事实清楚。

二、1、被上诉人不是企业,也没有股份出卖给上诉人,因此不可能、也从来就没有口头答应上诉人在二年内要出具出资证明或股票给上诉人。

2、由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即长龙矿业公司股东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上面内容写得很清楚,是投资款,占0.5%股比……。被上诉人认为,这就是出资证明。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是长龙矿业公司的主要投资人之一,出具这份收款收据在企业内部是完全有效的。

3、上诉人如果认为该收款收据还不足于证明自己的投资事实,可以向长龙矿业公司直接要求再次出具上诉人满意、认可的出资证明或股票。现在上诉人提出这个主张显然没有依据。

三、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向长龙矿业公司提出要求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长龙矿业公司对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出资凭证是完全认可的。诉讼中,被上诉人要求长龙矿业公司出具上诉人是股东的证明,长龙矿业公司根据事实马上就向法院出具,该证明再次明确上诉人是该公司的股东,持有占公司0.5%的股权。被上诉人认为,这份证明虽然是向法院出具的,但对上诉人同样有效;同时上诉人也可以向长龙矿业公司要求再次提供投资凭证或股票。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向长龙矿业公司投资,更不是长龙矿业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卖股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是直接向长龙矿业公司购买的,被上诉人只是收了8万元的转让手续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长龙矿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情况、3、长龙矿业公司年检报告书(2007年度),主张以此证明:1、被上诉人陈某某从2002年长龙矿业公司设立起,从来不曾是该公司的股东;2、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从未向长龙矿业公司投资,更不是该公司的股东;3、上诉人从2007年至现在均没有被变更登记为长龙矿业公司股东,更没有行使过股东的权利;4、从长龙矿业公司2007年度年检报告看,该公司年初资产总额只为159万元,年末为172万元,所有者权益年初和年末都只是147万元,而即便按被上诉人所述转让的股价40万元只占公司0.5%股份,按理公司总资产应在8000万元左右,两者相距巨大,说明被上诉人以40万元转让长龙矿业公司的0.5%股份不真实;5、长龙矿业公司已两年(2008年、2009年)没有年检,公司经营状况严重不良。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可以证明:1、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是长龙矿业公司股东;2、长龙矿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47万元;3、长龙矿业公司2008年、2009年没有进行年度检验。据此,原审认定长龙矿业公司系福建远恒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还是向长龙矿业公司购买长龙矿业公司股权二、上诉人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被上诉人有无按双方约定使上诉人取得长龙矿业公司的股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林丽君、黄某英的证人证言内容看,可以确定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协商购买长龙矿业公司40万股份份额,且上诉人也是将48万元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帐户;被上诉人虽认为上诉人是直接向长龙矿业公司购买,被上诉人只是收了8万元的手续费,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受长龙矿业公司的委托与上诉人进行股份出让,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直接向长龙矿业公司购买股份;因此,上诉人是以48万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购买长龙矿业公司40万股份份额。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长龙矿业公司48万元股份转让款后,对于上诉人是否已取得长龙矿业公司的股权,双方存有异议,并引起了本案诉讼,一审诉讼中,长龙矿业公司出具了《证明》,确认了上诉人的投资金额及认购的股权比例,并承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该《证明》虽是长龙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但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上诉人已取得长龙矿业公司40万元股权;被上诉人虽未向上诉人出具长龙矿业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但长龙矿业公司的《证明》内容明确、具体,上诉人无需长龙矿业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或股票,其已是长龙矿业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国柱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彬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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