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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告的儿子因吃瓜子吐皮被被告辱骂,原告与被告理论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荥阳市X镇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原告于次日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8月10日原告出院,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2011年9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对其作出罚款400元的处理。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76.59元、鉴定费110元、误某1671.6元、护理费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171.19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当时抱着几个月大的孩子,根本未打原告,是原告不小心摔倒擦伤,不应赔偿原告损失。2、对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不服。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于次日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面部皮肤挫伤;2、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876.59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171.19元。

另查明:荥阳市公安局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10元,荥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荥公(贾)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四百元。

又查明:二0一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在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有相关处罚决定书为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原告自2011年8月5日受伤至2011年8月10日在荥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876.5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鉴定费11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身份为农村居民,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某时间为15天,原告的误某为716.42元(x元"年÷365天×15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的护理费为286.57元(x元"年÷365天×6天)。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15元"天×6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0元(10元"天×6天)。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189.58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公安机关处罚不当,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共计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五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高某申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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