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正月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0年农历正月起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本、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一份、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正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婚生子李某伟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婚生子李某伟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李某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李某伟生活费300元给原告李某(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李某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某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